(2014年5月)
一、金融租赁公司:
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,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:(1)融资租赁业务;(2)吸收股东1年期(含)以上定期存款;(3)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;(4)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;(5)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;(6)同业拆借;(7)向金融机构借款;(8)境外外汇借款;(9)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;(10)经济咨询;(11)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。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,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,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。
二、内资融资租赁公司:
A.不得从事下列业务:(1)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;(2)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;(3)有价证券投资、金融机构股权投资;(4)同业拆借业务;(5)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。
B.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(含担保余额)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。
C.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在每季度15日前将其上一季度的经营情况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,并抄报商务部。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,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。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规定的企业,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格。